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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郑乃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7年7月6日生育次女陈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好吃懒做,整日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置家庭妻女不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纠集他人到原告娘家砸毁家档财物,后经民警训诫才离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时间无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情投意合,被告勤恳务工,夫妻关系较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7年7月6日生育次女陈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女儿出生证明、闹村乡卢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苏忠群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