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惠忠与姚国琪、陆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惠忠,姚国琪,陆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5号原告:戚惠忠。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姚国琪。被告:陆宝玉。原告戚惠忠为与被告姚国琪、陆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惠忠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琪、陆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惠忠起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姚国琪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年底前付清,被告陆宝玉为被告姚国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国琪归还借款39000元;2、被告姚国琪承担本案受理费;3、被告陆宝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戚惠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9日,被告姚国琪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年底前付清,被告陆宝玉为被告姚国琪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姚国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宝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戚惠忠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国琪、陆宝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戚惠忠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戚惠忠与被告姚国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国琪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戚惠忠要求被告姚国琪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宝玉为被告姚国琪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陆宝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陆宝玉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陆宝玉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戚惠忠要求被告陆宝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戚惠忠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戚惠忠对被告陆宝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姚国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