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富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陆群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陆群洋,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陆群洋、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黄富浩。委托代理人:XX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洪雅。委托代理人:卢楠、朱旦。被告:陆群洋。被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陆群洋、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黄富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陆群洋、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下称中保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旦、被告陆群洋及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行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转塘街道南村村道叉口处与被告陆群洋驾驶的被告行地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陈福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群洋及乘员陈福松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颅底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肇事车浙A×××××货车在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5.40元、误工费2556元(71元/天×36天)、护理费426元(7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307.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群洋和行地公司赔偿。并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员陈福松其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与原告的事故损失无关,故不要求陈福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日11:10分,投保人缴费是在当日的10时,保险合同生效起始时间是2009年7月1日12:00,事故发生时并非有效承保期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那么我公司也应分项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原告及陈福松的损失等本起交通事故的总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陆群洋、行地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行地公司所有,行地公司委托上泗运输公司承运车辆,陆群洋受上泗运输公司指派驾车。至于行地公司、陆群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内部向上泗运输公司追偿。2、本案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陆群洋和行地公司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行地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医疗费5450元,因此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3、保险缴费时间是在2009年7月1日10:14分,保单形成的时间是当日10:17,均在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也开具了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因此中保江城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间。4、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11031.40元。5、车票10张,金额200元。6-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被保险人行地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暂未上牌,发动机号00856775,车架号9Z714173,保单号PDAA200933010201007394,收费确认时间2009年7月1日10:14,生成保单时间2009年7月1日10:17,保单打印时间2009年7月2日10:26,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12时至2009年7月31日12时止。欲证明本案事故是在有效投保后发生。6-⑵、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出具给西湖交警大队的函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7、原告与用人单位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月劳动报酬为850元,岗位津贴200元/月,以完成生产定额为基础的计件标准。8、2009年4月、5月、6月杭州杭新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复印件三张(未加盖公司印章),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其应发工资其中2009年4月1430元、5月1946元、6月1941元。原告称其实际收入高于合同,一般为2200元至2300元,故误工费按71元/日计算。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3、4,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有糖尿病史,其用药中涉及糖尿病的费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出。其住院费中的伙食费55.2元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剔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有效,但对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应予剔出;证据5交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于本案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出具过此函,且函件证明的保险生效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被告陆群洋、行地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6-⑴确认有效。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为证明本案事故非保险期间内发生,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内容与原告的证据6-⑴一致。对于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陆群洋、行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54.50元,证明被告行地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行地公司称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在原告处。2、与原告的证据6一致。对于被告陆群洋、行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还支付过5000元住院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西湖区交警大队核实了原告证据6-⑵的真实性,经比对该证据与交警大队留存的原件一致。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⑵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还向杭新印务有限公司调查了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员工的工资由几部分构成,基本工资850元、出勤奖每日5元、餐费每日5元,月固定收入1150元,其他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对于上述法院调查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行地公司、陆群洋称,因为行地公司车辆需交付给买受人,因此短期的车辆保险业务需求非常大,故而与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建立了经常的业务关系。通常保险公司将数百张的空白交强险标识单交给我方,我方将待保险的车辆信息传真给保险公司并通过银行交付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我方被保险车辆的保单号,由我方自己将保单号打印到交强险标识单上,交警通过保单号即可以检查保险情况。因此保单号码就是保险成立的凭证。至于保险单正本历来都是车辆出险后,才去拿的,并不是订立当时交付的。被告行地集团、陆群洋补充提交了证据3,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内容的交强险标识单二份,其中一份保险单号码、号牌号码及保险期限均为空白;另一份上述内容齐全,记载:号牌号码暂未上牌,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证据4、行地公司投保信息表一份,欲证明保险的流程是保费缴纳后,保险公司即告知保单号,保修期限即生效。对于被告行地公司所称的保险流程,保险公司予以否定。对于上述证据3保险标识,认为标识上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而且保险期限没有按要求明确到几点几分故而无效。证据4系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则无异议。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转塘街道南村东西向村道行驶至南村南北向村道叉口时,与在南村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陆群洋驾驶的被告行地公司所有的浙A×××××号(临时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摩托车上乘员陈福松受伤(另案诉讼中)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09)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富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按照减速让行禁令标志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穿拖鞋驾驶二轮摩托车。陆群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陈福松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此事故中,黄富浩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陆群洋、陈福松,故黄富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群洋、陈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7月2日至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行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454.5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行地公司系自卸低速货车(农用货车)生产企业,因供货需要在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办理短期车辆保险。2009年7月1日中保江城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认保险费收费时间2009年7月1日10:14,生成保单时间当日10:17,保单打印时间当日10:26,被保险人行地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暂未上牌,发动机号00856775,车架号9Z714173,保费70元,保险期限2009年7月1日12时至2009年7月31日12时。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公司江城支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给西湖交警大队便函一份(加盖了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行地公司宝石农用车(发动机号00856775,车架号9Z714173)2009年7月1日投保交强险短期险,收费确认时间为该日10时14分,相成保单时间为10时17分。经承保公司确认,该车2009年7月1日中午11时10分左右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西湖交警大队在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浙A×××××号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行地公司,保险证号PDAA200933010201007394,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固定劳动报酬为850元加出勤津贴150元和餐费补贴150元,共计1150元。此外,还有非固定的计件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公司是否有理赔义务?双方对保险期间的理解分歧在于保险期间应在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即开始还是按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出具保单给投保人的行为,即告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自合同有效成立时开始,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保单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12时至2009年7月31日12时”,该约定显然系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生效期间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保险期限一个月并没有缩短,也无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但生效的前提是约定系双方合意的体现,现投保人称保单是发生事故之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期间并未协商也未告之,因此保险期间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生效的一般规则从合同签订成立时开始。对此,保险公司并不能举证保单是何时交给投保人的。再从保险公司向交警部门自认的保险生效期间开看,保险公司承认2009年7月1日11时10分左右发生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而言显然处于劣势,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期间的解释存在二种不同的解释,故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案事故是被告中保江城支公司承保期间内发生的,应予认定。对照,原告主张的损失,⑴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11031.40元。经审查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08元,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其他医疗费10923.40元及行地公司支付的发票454.50元,共计11377.90元,应予认定;⑵误工费,原告主张了36天其中住院6天,出院后病假一个月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应予认定。误工费36天÷30天/月×1150元/月,计138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计90元;⑷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系定额车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路途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⑸护理费,原告系多发伤又系颅底骨折病人,其住院期间生活需他人护理客观需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护工行业收入认定。护理费6天×45元/天=27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217.90元。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额度包括案外人陈福松的损失124955.85元及本案黄富浩的人身损害损失13217.90元,总计138173.75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之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按比例保险公司应分别负担陈福松的损失110329元、黄富浩的损失11671元。黄富浩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1546.9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陆群洋驾驶行为系代表行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行地公司转承)。其中黄富浩自担70%,行地公司承担30%计464.07元已经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1671元扣除行地公司垫付的4990.43元,实际尚应支付668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富浩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偿668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富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富浩负担172元、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元,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