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到期被告支付69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0万元,支付利息157500元,及2009年12月26日之后至还清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之后我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8月归还的,原告也认可该计划。而且被告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另外,被告章某某虽然是自己的妻子,但借款之事章某某并不知情,因此该债务应该由本人个人承担。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确认无异,被告章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吴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的另一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章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1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1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5688元,保全费4308元,共计9996元,由被告吴某、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