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孙鑫龙、诸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孙鑫龙,诸多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爱萍。被告孙鑫龙。被告诸多娣。原告王志祥为与被告孙鑫龙、诸多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诸多娣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顾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多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孙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祥诉称,2005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鑫龙、诸多娣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诸多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孙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志祥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孙鑫龙、诸多娣”。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祥与被告孙鑫龙、诸多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多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孙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鑫龙、诸多娣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王志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