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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德××不锈钢××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钢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不锈钢××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工××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德××不锈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城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上海宝钢工××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德××不锈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钢工××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上海宝钢工××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系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并由该两法院作出,故申请行为地在该两法院;而在本院没有对原告提起过财产保全,故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理由为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害而要求赔偿,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原告处,属本院管辖区域,原告选择到侵权行为地法院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宝钢工××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