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9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被告骆某某曾有塑料袋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借款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以借款名义出具欠条,该债务关系已转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