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斌,被告魏某某、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昆阳镇驶往鳌江镇方向,19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原告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被告叶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经平阳县长庚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及温某某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650.69元,并于2009年10月2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某某、叶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777元(其中治疗费256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611.8元、误工费40800、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某2160元);2、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肖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6、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叶某某在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7、平阳县长庚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的事实;证据8、温某某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9、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和药品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和护理费用;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交纳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11、企业营业执照、职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某用。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原告赔偿要求有部分不合理和不属保险范围,应剔除,对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证明投保事实。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魏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叶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魏某某、叶某某对原告及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1中职业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提供纳税证明,职业证明应有权威机构出具,对证据11中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职业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1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确认原告是在平阳县华某制版有限公司某作,并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企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工资表缺少税务部门相关纳税证明,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不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系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叶某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昆阳镇驶往鳌江镇方向,19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后座原告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就医于平阳县长庚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5650.69元。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腘绳肌撕裂、后关节破裂、外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脱伤等,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处领取了被告魏某某的事故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25650.69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80天(20天+60天)过长,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及原告出院后需进行特别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确需卧床休息进行一定程度的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50元(20天+30天),护理费计3500元(70元×50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计600元(30元×20天)。4、误工费。误工费天数计算到定残前日止为144天,且被告对医疗证明书中原告第二次手术后休息2个月未表示异议,故误工费天数合计204天(144天+60天)计算合理,但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平均工资(6000元÷30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70元每天计算,与法无悖,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14280元(204天×70元)。5、残疾赔偿金45454(22727元×20年×10%)理由充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1611.8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构成拾级伤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为12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8796.49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肖某某交强险理赔款69845.8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611.8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医疗费25650.6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8950.69元(108796.49元-69845.8元-10000元),应由被告魏某某、叶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魏某某、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各应赔偿原告损失14475.345元(28950.69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魏某某的事故押金10000元,故被告魏某某还需支付原告损失4475.345元(14475.345-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798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某。二、被告魏某某应支付赔偿款447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某。三、被告叶某某应支付赔偿款1447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肖某某。四、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互负连带赔偿款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肖某某承担47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135,鉴定费1200元,由魏某某、叶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1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