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起,被告独自外出经商,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事实。原告陈述2000年起被告独自外出经商,双方互不往来不事实,不存在分居生活。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沟通,增进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