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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第1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岑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起诉称:199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岑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阳光实验小学。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缺乏应有了解,婚后逐渐发现被告喜好赌博,对原告母子又漠不关心,使夫妻间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挚的感情。2009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还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赌博。但之后被告依然赌博。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当庭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岑某甲一直以来赌博成性,导致外债较多,并保证今后不再赌博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即保证书,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岑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年底相识,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岑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如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