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绍兴县××纺织、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8a2。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城外贸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诉人绍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接受其委托后擅自转托第三方代理货物运输致货物在内陆运输至上海港过程中失窃,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确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事法院之收案范围。但上诉人就讼涉货物经内陆运输至上海港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内容范畴,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