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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任如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如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如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如发犯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任如发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宁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南立交桥北侧右转弯进入环城南路匝道过程中,与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在宁南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某乙及乘客章翠浓受伤,董某乙、章翠浓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晚死亡。案发后,任如发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经法医鉴定,董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挫灭伤而死亡,章翠浓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毁灭伤而死亡。经认定,任如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董某甲的证言,死亡鉴定书,车辆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如发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任如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如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原题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人民陪审员  应松青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