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陈××。被告:郑××。原告吴××与被告陈××、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8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以被告陈××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由被告陈××出具借据1份为凭。之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开始以利息1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逾期不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2月28日的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借款金额都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与被告郑××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即月利率1%)。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5月30日,被告陈××偿付原告借款的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分(即月利率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扣除被告陈××已支付1000元。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2万元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付的利息1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