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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用社与徐某某、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用社,徐某某,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2号原告:用社。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徐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的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徐慧某某借新还旧经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0293.19元,尚欠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马某某、林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结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计31795.59元;要求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因借新还旧经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属实,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0293.19元也属实,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暂缓归还。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用社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浬浦××营业执照、浬浦××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因借新还旧经被告马某某、林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单、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当日,原告在被告徐某某帐户中打入124000元贷款及被告徐某某本人取出贷款和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利息10293.19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利息电脑打印票据一份,拟证明结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和罚息计31795.59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开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浬浦××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与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借款后,但被告徐某某仅于2008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利息10293.19元外,对尚欠的本金124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124000元及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用社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暂结至2009年12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1795.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马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徐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