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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二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二初字第0094号原告: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东路滨河小区。负责人:王淮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双生赔偿李燕等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各项损失489082.2元的35%计171179元,顺发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拖延未赔,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1179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本案涉及商业险赔付诉讼,应先提起仲裁;2、王双生系车主,顺发运输公司为挂户单位,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原告应先行赔付给李燕,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付义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嘉善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季立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双生承担此项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季立新、王双生。2、安邦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2,保单上没有显示不计免赔。3、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1179元;被告王双生挂户在顺发运输公司;事故中相关医药费票据、鉴定书等已在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被告质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喜善县法院判决是否生效,我方不清楚。5、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意在证明王双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赔率是5%。被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被告举证: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原告质证:此份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该复印件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嘉善县法院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该上诉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案件审结时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本案系商业保险范畴赔偿,不属交强险范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嘉善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发运输公司系皖N×××××号货车的登记车主。2007年3月20日,原告顺发运输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为皖N×××××号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7年12月25日,受害人季立新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沿平黎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至平黎线24公里+500米处与王双生驾驶的同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皖N×××××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季立新死亡及二车损坏。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双生承担次要责任。案经喜善县人民法院核定,第三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300元、医疗费496.8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93元、误工费555.6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500元、评估费250元合计541579元。2008年4月1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双生赔偿李燕、季吉吉辰、季凤祥、干明华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各项损失489082.2元的35%计171179元;顺发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顺发运输公司未向李燕等四人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顺发运输公司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交通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及时作出核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赔偿给原告数额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1179元扣除5%的免赔率,即162620元(171179X95%)。对被告要求先行仲裁及原告应先行赔付给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6262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裕安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由原告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第三者李燕、季吉吉辰、季凤祥、干明华支取。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