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鳌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与颜某某、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鳌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颜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鼎大厦商务楼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金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颜某某、被告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晚上,被告颜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往温州市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肖龙钱0km+460m即平阳县萧江镇阳凤头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长庚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8603.7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其颅脑外伤、右肘外伤、肺外伤、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医嘱建议休治6个月。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浙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121141.20元(具体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4、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5、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医嘱建议休治6个月的事实;证据6、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证据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事实;证据9、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资表和暂住证,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被告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比例赔付,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5%。原告赔偿要求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范围赔偿,非医保范围医疗费4501.10元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不赔偿,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也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颜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意见,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4501.10元同意扣除。被告金某某未答辩。被告颜某某、金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中心支公司、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被告颜某某对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扣除社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4501.10元,被告颜某某无异议并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某某同意承担社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4501.1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颜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也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40元;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被告颜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不来自农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系浙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2009年7月2日晚上,被告颜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肖龙钱0km+460m即平阳县萧江镇阳凤头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处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8603.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501.10元。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因车祸造成颅脑外伤、右肘外伤、肺外伤、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颜某某处领取医疗费17000元,在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事故押金1200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603.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501.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851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2458.7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额和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误工费12851元、护理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40元及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78235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54223.3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医疗费4501.1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颜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颜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及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即被告颜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78.96元(其中非医保费3600.88元)。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属于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给被告金某某的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颜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免赔率为15%,同时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华××中心支公司不赔偿原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颜某某而言,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该部分共4501.1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颜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为人民币3600.88元(4501.10元×80%),故被告华××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为33811.37元[(43378.96元-3600.88元)×(1-15%)],该款由被告华××中心支公司替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5966.71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颜某某在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9000元,对于被告颜某某多支付的19432.41元(29000元-3600.88元-5966.71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被告颜某某。鉴于被告颜某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再要求被告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中心支公司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120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颜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567.59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鉴定费2200元,由李某某负担712.50元,颜某某、金某某连带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