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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82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叶燕珍;周剑;周调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7190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711838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511581721。 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3591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叶燕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9015H)。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俞小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叶燕珍,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旺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叶燕珍、周剑、周调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剑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辖终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信达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周剑、周调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旺公司、宇辉公司、叶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宇辉公司、叶燕珍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9979794.05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47562.54元、逾期利息3137761.22元、复利270762.0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79794.05元、利息1447562.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2.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8865.89元、逾期利息737250元、复利27617.6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8865.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3.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998483.45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25300元、逾期利息856366.87元、复利38173.2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483.45元、利息125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4.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9999956.23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25566.67元、逾期利息2844137.56元、复利130197.3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99956.23元、利息42556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5.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9437.78元、逾期利息235340元、复利15473.1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437.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6.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45431.25元、逾期利息787007.29元、复利48042.8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5431.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0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7.判令被告茂旺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8939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41971.47元、逾期利息1244625.39元、复利69867.1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939000元、利息441971.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2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8.判令被告宇辉公司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第1至7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判令被告叶燕珍对第1至7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若被告茂旺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茂旺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66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74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11.若被告茂旺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茂旺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66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对第2至7项诉请在最高额37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12.若被告茂旺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茂旺公司所有的设备机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4-246】,所得款项由原告对第3至7项诉请在最高额1604007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1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茂旺公司、宇辉公司、叶燕珍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茂旺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借款情况如下表: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借款日期 还款期限 借款用途 1271-2010-04-01 15000000元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固定资产投资 1271-2010-04-02 15000000元 2010年5月31日 2015年1月20日 固定资产投资 1230-2014-04-61 2500000元 2014年9月10日 2015年9月10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4-04-68 3000000元 2014年10月11日 2015年10月11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4-04-69 3000000元 2014年10月13日 2015年10月13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4-04-70 200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 2015年10月14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4-04-71 250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 2015年10月16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4-04-76 250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 2015年10月17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4-01 500000元 2015年1月4日 2016年1月4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4-15 500000元 2015年2月26日 2016年2月26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4-19 4000000元 2015年3月24日 2016年3月24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4-28 500000元 2015年4月15日 2016年4月15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1-121 7980000元 2015年6月30日 2016年6月30日 生产、经营周转 1230-2015-01-123 959000元 2015年6月30日 2016年6月30日 生产、经营周转 二、约定利息 序号 合同编号 借款金额 利息 1271-2010-04-01 15000000元 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 1271-2010-04-02 15000000元 同上。 1230-2014-04-61 2500000元 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1230-2014-04-68 3000000元 同上。 1230-2014-04-69 3000000元 同上。 1230-2014-04-70 2000000元 同上。 1230-2014-04-71 2500000元 同上。 1230-2014-04-76 2500000元 同上。 1230-2015-04-01 500000元 同上。 1230-2015-04-15 500000元 同上。 1230-2015-04-19 4000000元 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1230-2015-04-28 500000元 同上。 1230-2015-01-121 7980000元 同上。 1230-2015-01-123 959000元 同上。 三、逾期利息 以上各笔贷款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四、款项交付 均于借款当日发放了贷款。 五、借款期限调整情况 序号 主合同编号 对应借款金额 主合同到期日 调整后到期日 延期借款利率 1271-2010-04-01 15000000元 2015年1月20日 2016年7月20日 同主合同 1271-2010-04-02 15000000元 2015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5日 同主合同 六、担保情况 1.物的担保 序号 动产或不动产 债权形成时间 最高债权限额 机器设备 (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4-246) 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 16040070元 房地产 (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 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0日 37900000元 房地产 (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 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 27490000元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担保人担保 序号 担保人 债权形成时间 最高债权限额 被告宇辉电器 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 15000000元 被告叶燕珍、周志灿 2010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 55000000元 被告叶燕珍、周剑 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 49960000元 以上担保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七、还款情况:被告茂旺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 八、欠付本息事实: 序号 合同编号 欠付本金 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 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 复利(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 1271-2010-04-01 15000000元 1223686.24元 2151253.13元 222518.69元 1271-2010-04-02 4979794.05元 223876.30元 986508.09元 48243.40元 1230-2014-04-61 2500000元 88865.89元 737250元 27617.65元 1230-2014-04-68 2998483.45元 125300元 856366.87元 38173.29元 1230-2014-04-69 3000000元 126500元 855000元 38756.96元 1230-2014-04-70 2000000元 84733.33元 569400元 25941.58元 1230-2014-04-71 2499956.23元 106916.67元 710237.56元 32685.09元 1230-2014-04-76 2500000元 107416.67元 709500元 32813.70元 1230-2015-04-01 500000元 27424.44元 121380元 7393.69元 1230-2015-04-15 500000元 32013.33元 113960元 8079.49元 1230-2015-04-19 4000000元 218161.11元 701741.67元 42766.48元 1230-2015-04-28 500000元 27270.14元 85265.63元 5276.33元 1230-2015-01-121 7980000元 394555.58元 1111098.63元 62371.64元 1230-2015-01-123 959000元 47415.89元 133526.76元 7494.54元 九、其他查明的事实 2015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将对被告茂旺公司、宇辉公司、叶燕珍、周志灿(已故)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 2016年1月28日,原告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通过《浙江法制报》公告通知各被告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各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或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两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十二份、贷款转存凭证十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浙江法制报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茂旺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茂旺公司应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茂旺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应依照约定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权经权利人转让,转让人及受让人均登报公告,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旺公司、宇辉公司、叶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979794.05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47562.54元、逾期利息3137761.22元、复利270762.0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979794.05元、利息1447562.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每12个月进行调整)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8865.89元、逾期利息737250元、复利27617.6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8865.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三、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8483.45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25300元、逾期利息856366.87元、复利38173.2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8483.45元、利息125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四、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99956.23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25566.67元、逾期利息2844137.56元、复利130197.3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99956.23元、利息42556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五、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9437.78元、逾期利息235340元、复利15473.1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9437.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8%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六、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45431.25元、逾期利息787007.29元、复利48042.81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5431.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0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七、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8939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441971.47元、逾期利息1244625.39元、复利69867.1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939000元、利息441971.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2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八、被告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至七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叶燕珍对上述判决第一至七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十、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66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4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若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二至七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66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7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二、若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三至七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机器【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14-246】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400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6543元,由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叶燕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赞宇 人民陪审员孙钊森 人民陪审员王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潇芳 代书记员丁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