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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崔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200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以4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二百余张淫秽光碟后,将淫秽光碟放置在位于本区西兴农贸市场的杂货店内进行销售。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的妻子郑先珍(另行处理)销售2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店内查获未及销售的疑似淫秽光碟270张。经鉴定,该批光碟中有269张为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先珍、王建飞、徐乃仍、崔灿、陈菊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音像电子出版物印刷制品收据;非法音像制品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贩卖淫秽光碟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及销售,属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