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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邵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邵某。被告:童某。原告李某某为与周某、邵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邵某、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09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由第三被告担保,并承诺尽快归还。但第一被告未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40000元从2009年5月22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2、由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一、第二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周某于2009年4月21日、5月21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周某由被告童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邵某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邵某、童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童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为据,上面有被告周某与被告童某的签字,现被告周某未有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担保人童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邵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童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周某、邵某负担,由被告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