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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制品有限公司与潘××、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制品有限公司,潘××,冯××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8号原告:余姚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潘××。被告: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余姚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为与被告潘××、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8-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潘××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威××起诉称:余姚市昌某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某司)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有借款本金773606.06元未予返还。被告潘××承包经营昌某某司。2008年1月28日,被告潘××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潘××欠昌某某司承包费捌万柒仟零贰拾玖元(87029元),本人于08年11月3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潘××未偿付昌某某司上述欠款。昌某某司未返还原告借款,又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欠款,已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冯××与被告潘××系夫妻,理应对被告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费87029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昌某某司经清算已宣告注销,2008年6月30日,昌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鲁××以昌某某司名义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昌某某司目前无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昌某某司在原告处没有债务,在被告处没有债权;2.本案是代位权纠纷,代位意味着被代位人的主体目前尚存在,只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债权人才得以行使代位权,而本案昌某某司已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昌某某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故不存在代位资格;3.被告潘××系昌某某司的股东,在昌某某司清算时,就承包费需出具凭证,被告潘××根据鲁××的意思,便出具了承包款为87029元的欠条,为了清算时账面平衡。这个账务是虚假的,因为当时昌某某司和原告公司的财务都是由鲁××的女儿在负责。另被告潘××在昌某某司承包期间,属于潘××个人的不锈钢材料计价12万多被原告扣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昌某某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鲁××、被告潘××及案外人蔡某某、谭某某,鲁××、蔡某某各投资35%,被告潘××及谭某某各投资15%,鲁××为法定代表人。中途,谭某某退股,其所占股份按其余三人所占股份比例分摊。自2006年8月始,昌某某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75000元,后归还1393.94元,尚欠773606.06元。2007年8月1日,被告潘××与昌某某司签订承包协议,昌某某司由被告潘××承包经营,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盈亏与昌某某司无关,被告潘××每季向某某公司交纳承包费27000元;经双方盘实后,昌某某司的设备、工具、房屋,被告潘××应认真保管、养护、使用,如有损坏、遗失,须及时修复、置换。后被告潘××实际承包4个月,共计欠昌某某司承包费、水电费等合计87029元,被告潘××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日,鲁××、潘××、蔡某某签订昌某某司息业财产设备处理协议,载明昌某某司于2007年11月停产息业,经三位股东和财务部门当面结算核实,从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因经营不善,累计亏损陆拾壹万零肆佰捌拾贰元叁角肆分,由三位股东按投资比例承担,并对未到位的应收货款、设备等予以确定。协议还约定,对三位股东和财务部门共同当面结算核实的所有账务、实物、明细,如有异议需在2008年3月底前提出,逾期作全部认可。2008年8月18日,被告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鲁××发传真一份,认为2008年1月28日资产负债清单账目不属实,其中注明向原告借款的773606元应减去鲁、蔡两人差款103470元。另查明,2008年5月4日,经昌某某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昌某某司,并成某某算小组,成员为鲁××、蔡某某,负责人为鲁××。2008年5月10日,清算组在余姚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请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8年6月30日,昌某某司清算组成员鲁××、蔡某某出具清算报告,截止2008年6月30日,昌某某司资产合计50万元,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合计50万元,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毕,公司无债权、债务,对外无投资。公司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各股东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同日,鲁××在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该局于同日将昌某某司依法注销。以上事实由昌某某司工商基本情况、承包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昌某某司各股东对清算报告的确认书、注销公告、昌某某司息业财产设备处理协议,2008年8月18日被告潘××传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传真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包括债权债务必须确定,即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没有异议。本案原债务人昌某某司经依法清算(在昌某某司清算过程中,原告佳威××明知应申报债权而未申报债权),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昌某某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消灭,原告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对债务人昌某某司的债权就昌某某司而言已不存在。至于昌某某司的股东是否需对原告佳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要视昌某某司设立及股东清算过程中否有瑕疵等具体情形确定,而这有待于原告佳威××在另案审理中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对债务人昌某某司的债权已不存在、昌某某司的股东对原告的责任亦尚不明确,现原告佳威××主张代位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的构成要件,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冯××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