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江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与王甲、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王乙;王丙;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9日,被告王甲以购饲料为由向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余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甲向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甲借得款项后至今,除结算了借款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清偿。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39550.50元,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浙银监复(2008)312号批复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利息的情况;证据3、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丙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保证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亦在想办法尽早还款,但现没有能力偿还全部欠款。被告现正打算将位于峡口镇王村村××号的房屋变卖,并将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江山市凤林镇高坂村村主任周登财调取调查笔录1份,可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丙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9日,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余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以购饲料为由向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约定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甲在借款后仅结清了从借款日起至2007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准,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甲应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则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江山市峡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对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为39550.5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乙、王丙、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