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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甲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甲;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1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任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甲起诉称,2008年8月和2008年10月,被告任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3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2日还清,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3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12日付清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于2009年8月13日归还给原告楼甲的女婿20000元,故该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和2008年10月,被告任某某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6300元,本息合计333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2日还清,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3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任某某辩称其已归还2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333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