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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的逾期利息22995元。被告章某某辩称:被告通过保证人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返还,且陈某也从被告处领取该借款的利息12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偿还该借款。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三个月内返还史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80元,合计314580元;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史某某负担63元,章某某负担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