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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某为借款合同与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某为借款合同,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童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理。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所属的沿江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二计收罚息。2006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5.92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87.76元。因余款1994.08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08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1月26日计15.63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童某某应在2008年10月2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部分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4.08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6日计15.63元;2010年1月27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