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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某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加、胡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某再初字第10号抗诉机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申诉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浦某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金市检民行抗字27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申诉人张某某,被申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34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6340元。三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称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判决: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加工款36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08元,由三被告承担。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7)浦某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张某某与黄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他们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没有作出分担的约定,那么,截止两人离婚之日止,债权人对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可请求两人共同偿还,但对两人离婚之后的黄某某对外所负债务也主张由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就不具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胡某某提供的出库单表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元月产生了共计17188.80元的加工款。该部分欠款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2003年我和黄某某的关系就不好了,2004年就开始分居。离婚登记的时候也是以2004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的。有无这件事,我不知道,这笔钱应由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6年10月31日的离婚登记证一份。被申诉人胡某某辨称:他们分居多年,我是不知道的,有法律依据的我才承认。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申诉人黄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被申诉人胡某某提出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不符合法律;对离婚登记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证为准。故对申诉人提供的离婚登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期间,原审原告胡某某为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加工水晶。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审原告加工款36340元,并由黄某某、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胡某某06年平磨加工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正,至2007年四月中旬付清,若有差错,以准确账目为准。该笔欠款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审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欠原审原告胡某某的加工款中,有17188.80元是在黄某某、张某某离婚登记以后发生。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胡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黄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申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债务夫妻各自承担的除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与黄某某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债务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知道黄某某与张某某有夫妻间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共同所负的债务,张某某对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所负的债务,黄某某对债权人胡某某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因此,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离婚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为准。对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登记后产生的17188.80元债务,张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申诉人提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浦某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审原告胡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6340元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张某某对黄某某应负的债务在人民币1915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08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承担。再审案件公告费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 陪 审员 石根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