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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泰兴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9-10-08

案件名称

241袁德礼与陈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德礼;陈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泰兴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袁德礼,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根元,男,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不详,住兴化市开发区。暂住浙江省。 原告袁德礼诉被告陈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礼诉称,被告陈根元为他人借款担保,因借款人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担保款4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陈根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债务人王德良向原告袁德礼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陈根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对此,原告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证据证明被告为他人借款45万元担保是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德礼担保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根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宇宏 审判员  朱 明 审判员  朱 隽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