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庆才,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庆才、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杨某(未满18周岁,另处理)经预谋盗窃摩托车后,窜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非机动车道上,发现失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后由杨某坐上车掌方向,刘某甲、刘某乙将车推至象山区政府旁边的巷子里,然后由刘某甲、刘某乙采取接线手段将车发动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庆才辩护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