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来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祖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 祖 勤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来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莫松霖,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罗祖勤,男,1985年出生。指定辩护人韦联德,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祖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福、罗秀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易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胜福、罗秀花及其诉讼代理人莫松霖,被告人罗祖勤及指定辩护人韦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罗祖勤伙同樊存松、林冬茂等十余人持砍刀在忻城县城找城关镇都乐村西隆屯的人报复,在县文化站的红蜻蜓网吧前将西隆屯的卢xx砍成重伤,莫xx砍成轻伤。(2)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祖勤纠集樊存松、韦勇持刀窜到忻城县城和平桥附近的万象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黄xx砍、捅致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祖勤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祖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祖勤在伤害卢贵奇、莫克福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罗xx请求判令被告人罗祖勤与另案处理的樊存松、韦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3150元。被告人罗祖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其在两起伤害案中,均没有起组织作用,且其在第一起案中只是跟帮去,没有打人。辩护人韦联德辩护称:被告人罗祖勤不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凶手,其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主犯小;本案因双方矛盾引起,属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罗祖勤与樊存松(已判刑)、林冬茂(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凶器,到忻城县城找城关镇都乐村西隆屯的人报复,当罗等人在县文化站的红蜻蜓网吧前看见西隆屯的卢xx、莫xx等人时,被告人罗祖勤与樊存松、林冬茂等人持砍刀冲上去将卢xx砍致重伤,将莫xx砍致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卢xx、莫xx均陈述,2003年1月16日晚11时许,其在县文化站的红蜻蜓网吧前被十几名街上男青年持砍刀追撵、砍伤。(2)证人证言林xx证实,其与罗祖勤曾被西隆屯的卢xx、莫x剑等人打,便决定找西隆屯的人来报复。2003年1月16日晚11时许,其与罗祖勤、樊存松、韦宝才组织街上的罗毅、韦振德等十多人持砍刀在忻城县城区寻找西隆仔报复,在文化站前看见卢xx与两个男青年在一起,其一伙即持刀对他们追砍。罗x证实,2003年1月16日晚11时许,因罗祖勤与西隆仔有矛盾,便邀他们去打西隆仔。其一伙十多人持砍刀在忻城县文化站红蜻蜓网吧前追砍三个西隆仔。莫x建证实,2003年1月16日晚,其与卢xx、莫xx在县文化站红蜻蜓网吧前被十几名街上的男青年持砍刀追撵,卢xx、莫xx被砍伤。陆xx证实,2003年1月16日晚,其见一伙人持刀追砍卢xx、莫xx等人,卢xx、莫xx被砍伤。(3)鉴定结论疾病证明书,证实卢xx全身多处软组织刀伤、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莫xx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双肘刀砍伤。法医伤程鉴定书,证实卢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同案人供述樊存松供述,其于2003年1月16日晚11时许伙同罗祖勤、林冬茂等十余人持砍刀追砍西隆屯的卢xx等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祖勤供述,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樊存松、林冬茂等十余人持砍刀在红蜻蜓网吧附近追砍三名西隆仔。辩解其当晚是跟帮去玩,没有组织人去打架,也没有打人。有同伙林冬茂、罗毅证实罗祖勤参与了组织人去找西隆屯的人报复,樊存松证实罗祖勤一起参与追撵被害人。故被告人罗祖勤提出其没有组织人去打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祖勤伙同樊存松、韦勇酒后分别持啄木鸟刀、大号牛角刀、砍刀窜到忻城县和平桥附近的万象网吧内寻找西隆屯的人来报复,当看见西隆屯的黄xx在该网吧上网时,樊存松即持牛角刀冲过去捅黄xx的胸部、背部,韦勇持砍刀砍黄xx的背部,被告人罗祖勤持啄木鸟刀捅黄xx的腹部,致黄xx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人罗祖勤与同伙捅伤人后逃跑。案发后,罗祖勤的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500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莫x康证实,200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忻城县万象网吧门前,看见有一男青年在网吧内被人打伤。蓝xx证实,200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忻城县万象网吧上网时,看见有一男青年在网吧里被三名男青年持砍刀等凶器追打。罗x良、韦x明、石x春均证实,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在忻城县万象网吧上网时,看见有三个年轻人来到网吧,其中一人守在门口,两个人走到主机旁边朝一个正在上网的青年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发生打架,这三个人都拿有刀朝上网的这个人乱砍、乱捅,将上网的人打伤。卢x奇、黄x伟、莫x建均证实,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飞来虫网吧上网时,黄xx在万象网吧被人捅伤,听黄xx讲是被罗祖勤等三人打伤。黄x伟、莫x建送黄xx去医院抢救,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罗祖勤于2009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2004)来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刑复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罗祖勤与樊存松等十余人持刀将卢xx砍致重伤,将莫xx砍致轻伤;罗祖勤与樊存松、韦勇分别持啄木鸟刀、牛角刀、砍刀将黄xx捅、砍伤致死的事实。樊存松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韦勇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73150元,由樊存松赔偿51205元,由韦勇赔偿21945元。收条,证实罗祖勤亲属已赔偿黄xx后事处理费500元。(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忻城县城关镇芝州路89号县文化局办公楼的万象网吧里,在网吧大门前的地板上有7×20平方厘米擦拭血迹,玻璃大门有多处点状血迹,空调器上有多处点状血迹。(4)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黄xx的后枕顶部有一4.6×0.8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颅骨;左锁骨中线有一2.5×1.0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端尖锐一端稍钝,深达胸腔;胸腹前有八处0.6-1.0厘米的创口,其中有四处创角两端钝,有四处创角一端锐一端钝;左肩胛内侧有一1.5×1.0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端尖锐一端稍钝,右大园肌外侧有一3.8×0.5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左食指有一2×0.8厘米的创口。结论为黄宜宏系被大型牛角刀捅伤心脏失血休克死亡。(5)、同案人供述樊存松、韦勇均供述,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伙同罗祖勤分别持大号牛角刀、砍刀、啄木鸟刀到万象网吧寻找西隆的人来报复,在该网吧内将一名西隆仔捅伤致死。其中,樊存松供述其持牛角刀捅黄xx胸部、背部;韦勇供述其持砍刀朝黄宜宏身上砍了一刀;罗祖勤持啄木鸟刀捅黄xx的腹部。(6)、被告人的供述罗祖勤供述,200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与樊存松、韦勇分别持啄木鸟刀、大号牛角刀、砍刀在万象网吧将一名西隆仔捅伤致死。其中,樊存松就持牛角刀捅黄xx上身;韦勇持砍刀砍黄xx;其持啄木鸟刀捅黄xx的腹部二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祖勤与同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同时被告人罗祖勤还伙同樊存松等人报复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祖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祖勤在第一起伤害案中起组织作用,在第二起伤害案中,持刀朝被害人的腹部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祖勤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作用相对樊存松较轻。被告人罗祖勤在伤害卢xx、莫xx时未满18周岁,对其犯该起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韦联德提出罗祖勤不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主要凶手,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本案因双方矛盾引起,属事出有因。被告人罗祖勤仅因之前与西隆的人有过节,便两次参与持刀伤害西隆屯的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属报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事出有因,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罗祖勤与樊存松、韦勇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黄xx死亡,属共同侵权,罗祖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与樊存松、韦勇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罗xx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祖勤与樊存松、韦勇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3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祖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罗祖勤对樊存松、韦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福、罗xx经济损失73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以明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新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