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某、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袁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绰号“小丁”,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200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绰号“小龙”,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绰号“双双”,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尖山村*组**号。200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袁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7时许,经事先通谋,被告人丁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袁某提供被害人尤六妹不在家的信息,被告人袁某得知消息后,伙同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赶往本区招宝山街道白龙小区,踹门进入被害人尤六妹位于该小区6栋203室暂住处,窃得被害人存放于该室内的废旧电机元器件116公斤、废旧变频器电脑模块2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908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抓获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协助抓获被告人丁某;被窃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袁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测量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高某、庄某的证言,被害人尤六妹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袁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通谋,采用秘密手段等,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胡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袁某、胡某各自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丁某、袁某、胡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