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甲与贝克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贝克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被告贝克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程甲诉被告贝克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到被告食堂任炊事员工作,同年8月,被告想将原告一家三人辞退,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于2008年9月9日与原告及其母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与原告父亲签订劳动合同,为此事,被告非法停止原告一家三人4天没有上班(经济损失500余某)。一直到2009年元月都是每月加班,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多,都得不到足额的加班工资,为此,与被告有关领导理论被拒绝。2009年2月5日,被告后某某非法将原告辞退,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此于同年10月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于同年12月10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各种金额数据有误,驳回请求的理由不充分,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替他用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合计19490.7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浙江贝克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与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贝克曼××有限公司、浙江贝克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法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2009)裁字第254号裁决确定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贝克曼××有限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最高院解释,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