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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张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系本工。2006年6月,原告为被告家进行装璜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为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酬金4500元。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的陈述,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给原告王甲酬金人民币4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