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费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上诉人范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舟山市××××室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为原告费某某所有,因其本人居住在香港,该房屋由费某某母亲傅某某居住。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间,傅某某向本案被告范某某十三次借款,计人民币34万元。2007年12月5日,傅某某向范某某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费某某的担保书,以舟山市××××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物,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范某某。2009年2月10日,范某某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傅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费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费某某申请对担保书签名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书上所签“费某某”与费某某留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送鉴的“费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范某某遂在该案中撤回了对费某某的起诉。2009年9月24日,费某某以范某某拒不归还上述权某凭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范某某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万元。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物系原告房产的权某凭证,原告系该房产证、土地证的所有权人。现这些权某凭证被被告通过原告母亲傅某某的交付所占有,但傅某某在没有原告授意的情况下是无权处理原告权某凭证的。在被告起诉傅某某及费某某的借款案件中已经查明,原告并没有出具过担保书,也即原告没有授意傅某某将其房屋的权某凭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这些权某凭证的取得为无效取得。现原告作为这些权某凭证的权某人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傅某某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某某,故被告要求追加傅某某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案件中的鉴定费和二个案件中所发生的误工费、代理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204万元,因借款案件与本案系二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原告对于借款案件中所受到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而本案中所发生的费用,又系原告正常的诉讼成本,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舟山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返还给原告费某某;二、原告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人民币271元,被告范某某承担人民币80元。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傅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判决有误;2、上诉人对该房产证及土地证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判归还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费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房产证名字系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其母傅某某没有处分权。傅某某与上诉人范某某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未授权将房产证作为担保。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被上诉人所享有不动产的物权证明。上诉人现持有上述两份权属证书,虽系被上诉人母亲傅某某交付,但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因此,上诉人现持有该权属证书无合法依据,并对被上诉人行使物权构成妨碍,故被上诉人请求归还上述权属证书,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加傅某某为被告问题。权属证书系傅某某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已经查明,傅某某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为由不予追加,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