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项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杨某将其所有的浙d×××××号宝马轿车在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2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2009年5月2日,杨某驾车由诸暨市前往安徽省芜湖市,途经宣广高速下行线16km+500m处,因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的水泥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及乘坐人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将车辆运回诸暨市后,通知保险××派员对车辆进行定损,保险××虽派员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但迟迟未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导致杨某向该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报价,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配件金额确定为292675元、管某某28224元,工时费12000元,合计322899元。该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陪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等事实清楚。杨某与保险××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杨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产生车辆维修费322899元、施救费15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院予以认定。保险××辩称车辆已报废,应按报废车辆处理,但其未征得杨某同意,该院不采信此辩解意见。杨某要求保险××支付车辆修理费322899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保险××认为车辆配件费用中有8705元属于甲救中的扩大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而拒赔的理由不足,也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也不是杨某故意所致,故保险××的就此提出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系扩大损失,由杨某自负。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支付杨某保险赔偿金322899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保险××负担。上诉人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判认定的杨某车辆损失无异议,但原判未采纳保险××关于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保险车辆根据车辆管理的相关折旧其实际价值为241080元,原判判令保险××承担高于该价值的损失违背相关市场规范和保险法的规定;其次,原判认定保险××提出的车辆应按报废处理的意见未征得杨某同意的问题,该认定与事实相违背。保险××一直主张应按报废处理,一审中是基于原审法院的意见才进行定损。即使杨某对车辆报废的情况不清楚,也应由其修理厂承担因修理厂的原因导致杨某损失的相关费用。二、原判对于甲救过程中产生的8705元费用判令保险××承担错误。该损失虽非杨某故意造成,但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赔偿的损失,应由实际造成其损失的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多次派员进行定损查勘,其于同年6月出具的定损报告明确“同意更换零件”,修理期间保险××始终认可,现保险××以车辆应报废作为抗辩违反诚信原则。二、保险合同明某某定保险金额为42万元,原判按照车辆实际损失在此范围内判令保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提出的施救过程中产生费用的问题,应由保险××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乙争保险车辆已修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针对保险××上诉理由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杨某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二审中保险××对保险事故给杨某投保车辆造成损失并无异议,其提出保险车辆即使按报废处理,赔偿额也小于原判认定的损失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保险××在原审中也同意按修理的方式进行定损,又对维修、更换零件等项目逐项进行了审核,且保险车辆实际已进行了修复,故原判据此确定损失额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车辆按有关车辆管理规定进行报废的有关规定,是行政管理规范,与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之间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某所有的车辆是按新车购置价42万元进行投保的,原判确定的实际损失并未高于该价值。因此,保险××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保险××提出的施救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因保险××并未举证证明扩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