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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方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欺骗原告到处借款,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原告帮助被告还债,将住房、汽车变卖,被告却长期躲避原告,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生活费。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有所发生。2009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成立夫妻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欺骗原告到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并已分居生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互敬互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诉请的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