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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孙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孙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6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翁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09年6月10日还款,月利息1%。之后,被告孙某某、林某某到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被告孙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某某、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已到期,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孙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翁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09年6月10日还款,月利息1%。之后,被告孙某某、林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以被告孙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林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翁某某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被告孙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