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6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义乌市××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义乌市××货××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6850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义乌市××货××司,住所地:义乌市××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义乌市××货××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9月20日前,原、被告签订三份购买手电筒购销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07759元、38784元、24034元的手电筒。双方约定货款在交货后凭发票30日内付清。嗣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由被告验收交付了手电筒,原告在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07759元某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112551),在2008年10月17日开具了人民币38784元某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112555)和开具了人民币24034元某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0112554),被告也接受了这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相应的抵扣。可是被告却仅在2008年10月27日支付了80028元及在2008年11月14日支付了44228.8元,尚欠原告货款36948.2元。要求付清货款36948.2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800元。被告义乌市××货××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三份合同,原告已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648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现原告起诉与以上案件是同一事实与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的89400元,系本案三个合同与原告已起诉的案件一共四个合同总货款的30%预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海县桃源街道神达电器厂业主。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07759元的手电筒,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双方又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34元、38784元的手电筒,交货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8日、同年10月11日。以上三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均为交货后凭发票30日内付款。原告按约定交货给被告后,于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107759元某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8年10月17日开具了人民币24034元、38784元某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支付了货款80028元、2008年11月14日支付了44228.8元。尚欠原告货款46320.2元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浙江金华分行将人民币89400元汇入原告帐户内。另查明,原告曾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款1436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现二审法院已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银行进账单二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提出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的89400元,系本案三个合同与原告已起诉的案件一共四个合同总货款的30%预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款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四个购销合同以前支付的,被告在未签订合同之前,无法确定以后发生的销售数额,且双方签订了不是一个合同而是四个合同,四个合同总货款的30%,也不是被告所支付的数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有数笔需支付的货款,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依法应先抵充已到期的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与司法实践,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320.2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948.2元,对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694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08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