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系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北京市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北京市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赵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两张借据,内容为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赵某某未向黄某某偿还借款,黄某某诉至原审汉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黄某某将款项出借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黄某某的催告及时将款项归还给黄某某,但赵某某一直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廊坊某酒店的样板房装修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事实属实,也无法否认赵某某曾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亦不能据此认定赵某某无需向黄某某归还。综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50元,由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黄某某庭后也按照本庭指定的时间提供了银行对账凭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的认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如下;赵某某向黄某某借款时,黄某某先让赵某某向其出具借条,黄某某承诺收到借条后,将10万元借款汇到赵某某卡上,但至今未收到该款。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赵某某向黄某某借款时,黄某某也先让赵某某向其出具借条,黄某某承诺收到借条后,将4万元借款汇到赵某某卡上,但至今未收到该款,实际上该4万元借款是赵某某向钟某某借的款。黄某某从没有向赵某某实际支付借款,黄某某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凭据,法院从未向赵某某出示,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恳请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赵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兹借到长城华×公司黄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在华×公司取。借款人:赵某某补2007.5.20”;”兹借到长城公司黄某某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汇入卡)(40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补2007.5.20”。原审时,黄某某提供了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其向赵某某出借的人民币4万元是于2007年2月5日从钟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赵某某的银行卡账户(黄某某称钟某某是其配偶,本院注)。二审期间,赵某某承认其上诉所称的向钟某某的借款即指该笔转款。赵某某对其上述所主张的其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协议、借条或借据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关系。赵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有其于2007年5月20日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赵某某称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借款是向长城华×公司的借款而非向黄某某个人的借款,但其所出据的该笔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中明确写明是向黄某某的借款,其主张与借据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的人民币4万元借款,黄某某在原审时已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该款是从钟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赵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的,赵某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称的其与钟某某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收到该笔人民币4万元转款后,已补充出具借据确认该笔款项是其向黄某某的借款,故应认定该人民币4万元款项是赵某某向黄某某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关系,并判令赵某某向黄某某返还该借款及相关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