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甲与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曾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曾某,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递××镇××路东侧××转椅城内。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应甲于2008年8月26日起诉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被告曾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之后申请追加朱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2009年1月,被告会××公司将搭建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和朱某某承建,被告曾某雇佣原告一起为被告会××公司搭建钢棚,并约定给付每天工资100元。2009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搭建钢棚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0693.29元,被告曾某已支付2000元,余8693.29元至今未得予赔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两雇主应乙担赔偿责任;被告会××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20570.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会××公司辩称,会××公司在当天没有发生过有人受伤的事情。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会××公司所在地内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曾某辩称,自己经会××公司同意雇佣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会××公司的钢棚搭建由被告曾某承包,自己只是从中作了介绍,当时一共有三人参与钢棚搭建,并无原告在内。该钢棚搭建工作从2008年12月27日开始到2009年1月10日结束,被告曾某从会××公司领取了承包款。且自己只是曾某雇佣的工人,无须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门诊病历、住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693.29元的事实。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会××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曾某对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证人周某出庭陈述,证人是被告曾某叫其一起在会××公司搭建钢棚,该搭建工程在2008年12月份开始,持续了17-18天。原告是后来加入的,原告来会××公司搭建钢棚的第一天,大约在9点多钟的时候,原告从楼梯上滑下摔伤,由会××公司将其送到医院。会××公司的钢棚搭建在证人摔伤后二、三天就结束了。该工程由谁承包不清楚,被告曾某与证人讲好每天工资为100元,工资是在被告朱某某处拿的,共拿了1300元。被告会××公司不承认证人与被告曾某、被告朱某某一起做工,证人也不知道被告会××公司的钢棚搭建工程的承包老板是谁,且原告受伤那天,该工程已结束。被告曾某对证人陈述没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经到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证据三,证人出庭陈述经原告及被告曾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会××公司认为证人未参与钢棚搭建,却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会××公司的反驳陈述,对其证明书力予以确认。另,庭审查明,被告曾某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会××公司须搭建钢棚,被告曾某、被告朱某某及证人周某一起施工。2009年1月12日,被告曾某叫来原告应甲一起搭建,该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搭建钢棚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被告曾某已支付2000元。被告会××公司搭建钢棚工程用时17-18天。被告曾某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公司也未尽相关资质审核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会××公司钢棚搭建工地受伤并由被告会××公司的车送往医院的事实由原告、被告曾某及证人周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会××公司认为当日其公司没有人受伤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会××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被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建,被告朱某某虽辩称只有被告曾某一人承建,但从证人周某处得不到证实,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其报酬从被告朱某某处领取,被告会××公司也未能向本院举证发包钢棚搭建的书面协议及报酬的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会××公司钢棚搭建工程由被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建,原告从事钢棚搭建的工作属被告曾某及被告朱某某指示范围,原告由此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受伤是因其从梯子上滑下造成,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不具有搭建钢棚的相关资质证书,被告会××公司庭审中也自认未尽被告曾某与被告朱某某相关资质审核之义务,故被告会××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3.29元,误工费95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450元,合计22570.15元,该诉请合理。上述损失以被告曾某赔偿5642.54元,被告朱某某赔偿5642.54元,被告会××公司赔偿9028.06元为宜,被告曾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甲损失3642.54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甲损失5642.54元。三、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甲损失90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曾某5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8元,被告安吉××××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