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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3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浦江黄宅镇经营水晶生意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水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790.7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加工费9790.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至11月3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水晶,约定白色3.8元/只、黑白2.9元/只、半成品1.45元/只。原告完成以上三种规格水晶加工,合计加工费19791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以上原告提供的13份送货入库单中2008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15日三份入库单,不是被告亲笔签收,而是由陈某某和赵某平签收,这二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加工费为52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十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水晶加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加工费中有5281元未经被告本人确认或追认,该部分的加工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加工费45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 玮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