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化工路鸿春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林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卫,男。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邓新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笃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智平,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架子管14404.5米、管卡7490个,赔偿原告租金、运费及租赁物损失等共计235265.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周转建材租赁合同》是沈阳春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沈阳春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沈阳春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衡阳一建与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衡阳一建承包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桃源御景11、1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沈阳春为衡阳一建在桃源御景项目的负责人,此事实已由(2009)烟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衡阳一建为了承建该工程,于2007年8月21日与原告安泰公司签订了《周转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钢管日租金为每天0.012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天0.006元,如有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2809.5米、国标扣件1000个,2007年10月19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3000米、国标扣件500个,2007年10月21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3000米、国标扣件600个,2007年11月2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1650米、国标扣件3580个,2007年11月13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1200米、国标扣件100个,2007年11月16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1020米、国标扣件300个,2007年11月17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925米、国标扣件510个,2007年12月7日到原告处拉φ40钢管800米、国标扣件900个,以上合计共租原告φ40钢管14404.5米、国标扣件7490个。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4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擅自撤离工地,致使工程停工。被告租赁以上物品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08年8月5日共欠原告租金65670.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将被告工地上的钢管11324.8米、扣件3002个查封,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将查封的钢管、扣件拉回保管。原告拆卸、运输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共花费用4039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共计丢失钢管3097.7米,合计重量10.69吨,扣件4488个,2008年钢管市场价每吨6400元,扣件每个10元,共计款1132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与被告衡阳一建签订的《周转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租赁物至2008年8月5日原告收回部分租赁物期间一直未付租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期间的租金65670.64元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部分租赁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329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擅自撤离工地,单方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为了收回租赁物而花费的拆卸、运输费用4039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40元,也应由被告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5670.64元,赔偿损失及支付拆卸及运输费用40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损坏的租赁物的数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物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周转建材租赁合同》是为了履行与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为,(2009)烟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沈阳春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副经理)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这一事实,沈阳春以被告的名义在承建桃源御景11、1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被告所为,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周转建材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印章问题是被告公司管理混乱所致,系被告方的过错,与原告无关。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沈阳春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08年7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但于2008年8月5日才经本院允许将租赁物收回保管,被告主张租金应计算至7月8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Φ40钢管11324.8米、国标扣件3002个(此项所涉及的物品已在原告处)。二、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租金65670.64元。三、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偿付原告烟台市安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丢失的租赁物损失、拆卸费及运输费153686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429元,被告承担5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晓 坤审判员 姚 洪 波审判员 韩 广 利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学章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