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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吴某某、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吴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义乌市××货××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7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义乌市××货××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负责人陈丙。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义乌市××货××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某某、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货××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义乌市道工商东街与香山北路交叉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该叉口的由仁龙飞驾驶的第四被告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仁龙飞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五被告为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1.54元(其中第一、二被告共同垫付了18727.54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40.8元、残疾赔偿金72726.4元、误工费5807.96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27686.7元;第三、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以及保险情况、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二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事实以及医疗花费等情况。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营养期限等情况。5、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是事实的,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甲辩称,事故是事实的,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二被告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在诉请中没有这部分医药费。第四被告也交纳了一万元押金,都是直接转帐到医院的,具体用了多少不清楚。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被告交纳的押金不了解,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一倍值计算,误工费应为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3、该案三车互碰,应由我方及第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分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主责60%的比例为宜,原告与第四被告次责。第三被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义乌市××货××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8727.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仁龙飞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及仁龙飞与第一被告按2:2:6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应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72726.4+330+5807.96+660+5000)*50%+10000+商业险(19721.54+18000+660+2740.8-20000)*60%=64935.58元。第五被告应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72726.4+330+5807.96+660+5000)*50%+10000+商业险(19721.54+18000+660+2740.8-20000)*60%=56486.65元。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60%,计1224元,第四被告赔偿其中的20%,计408元。第四、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龚某某损失人民币64935.58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龚某某损失人民币56486.65元。三、被告吴某某、陈甲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人民币1224元。四、被告义乌市××货××司、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人民币408元。五、原告龚某某退还被告垫付陈甲的赔偿款人民币9363.77元。六、原告龚某某退还被告义乌市××货××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363.77元。七、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吴某某、陈甲负担300元、被告义乌市××货××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