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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王某某,陈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王某某、陈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一户内的人员,1997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三楼三底的房屋及后面二间平房。现在原告与马里结婚,并且已生育了小孩,现原、被告均生活在一起,生活上和上产上有许多不便。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故请求法院:1、判令将共有财产房屋三楼三底一幢(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西顺下浜11号,价值40000元)中的东某一楼一底及后面平房东某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西边的二楼二底及后面西边的一间平房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王某某、陈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另经查明:原告陈甲之母周某某已死亡,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其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陈甲,被告陈乙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周某某的份额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江某某西顺下浜11号中的东某一楼一底及后面平房东某的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西边的二楼二底及后面西边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陈乙、王某某、陈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