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魏××。被告:林××。原告魏××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林××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应从其约定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