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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中知民终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卡帝圣天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升明、俞燕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卡帝圣天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余升明,俞燕飞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苏中知民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卡帝圣天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德明,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升明。委托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燕飞。委托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卡帝圣天奴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帝圣天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升明、俞燕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9)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卡帝圣天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余升明、俞燕飞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约定且该约定为第三人所知晓。本案中余升明、俞燕飞对夫妻财产未有特别约定,故卡帝圣天奴公司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并不不当。综合考量协议一及卡帝圣天奴公司发出的调价通知,参考羽绒服销售行业惯常做法,卡帝圣天奴公司发出的2007年8月1日的调价通知应适用于协议一项下的余升明、俞燕飞的库存,双方应按此价格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余升明、俞燕飞仍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款项未予结清,因双方未对该调价通知发出时余升明、俞燕飞处的实际库存进行盘点、确认,卡帝圣天奴公司对余升明、俞燕飞单方出具的库存清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无法凭空判断当时余升明、俞燕飞处的实际库存,无法推断因此次调价应扣减的货款金额。但余升明、俞燕飞应对其认可的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欠款人民币158639元部分给予支付;对卡帝圣天奴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欠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余升明、俞燕飞给付原告卡帝圣天奴公司欠款人民币158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31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11781元,由原告卡帝圣天奴公司负担7088元,被告余升明、俞燕飞负担4693元。宣判后,卡帝圣天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令余升明、俞燕飞只给付1586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的158639元欠款,依据的是余升明、俞燕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的数字,而该数字的得来余升明、俞燕飞并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和相应的证据,原审仅凭余升明、俞燕飞自认作为判决的结论,显然没有查清事实,于法无据;二、原审既然已认为余升明、俞燕飞单方出具的库存清单无法认可,无法推断因调价应扣减的货款金额,那就说明调价事实并不适用本案,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的对账结果应是双方最终欠款依据,卡帝圣天奴公司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原审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卡帝圣天奴公司的主张显然错误;三、原审认定2007年8月2日的调价通知适用余升明、俞燕飞没有依据,调价通知发生在2007年8月2日,当时双方未签订新合同,而该调价通知是卡帝圣天奴公司对自己库存的调价,不是对代理商的库存的调价,本案中双方在2007年6月28日已经结算,双方对库存进行了买断处理,卡帝圣天奴公司根本不清楚余升明、俞燕飞所剩库存的具体情况,余升明、俞燕飞也从未与卡帝圣天奴公司盘点过库存,因此本案中根本不适用调价通知;四、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适用调价,在无法查清库存的情况下,应适用调整后的均价计算欠款,而非以余升明、俞燕飞自认的欠款,本案中余升明、俞燕飞的欠款也应达到23821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9)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余升明、俞燕飞承担。被上诉人余升明、俞燕飞共同答辩称:一、卡帝圣天奴公司作为本案纠纷的原告方,其应对自身诉讼主张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审中其并未尽到相关的举证责任;二、余升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是基于客观现实的库存以及卡帝圣天奴公司两次调价通知而客观计算所得;三、关于调价的真实性与适用问题。卡帝圣天奴公司提出的调价仅针对其自身而不对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调价通知系卡帝圣天奴公司向余升明发布,从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的表述上看是显而易见的;2、其后余升明向卡帝圣天奴公司进行相关的退货,而退货的价格就是执行调价通知中调价后的价格。故调价通知事实存在并且适用于作为销售商的余升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卡帝圣天奴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卡帝圣天奴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发出的调价通知是否适用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二、余升明、俞燕飞实际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卡帝圣天奴公司与余升明签订《雪霏尔特许经销协议书》,授权余升明在石家庄市、保定市等区域特约销售“雪菲尔”品牌系列羽绒服,授权期限至2007年5月15日止。协议中,双方对门店形象、预付款、保证金、退换货、销售返利、广告宣传及店铺形象等项内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余升明依约预付了货款50万元,并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2007年1月31日,卡帝圣天奴公司向余升明发出了《调价通知》,明确卡帝圣天奴公司决定全面调整产品的供货价格,“将各代理商元月30日以前所有实际进货金额的70%”的“结算价格整体下调15%”,另指定了部分特价销售的羽绒服的款号。2007年6月28日,卡帝圣天奴公司与余升明签署名为“石家庄客户”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项:1、截至2007年4月15日,余升明的实际进货额为1163526元,(进货数量)共5200件,总库存金额为978538元,(库存数量)共4344件,实际销售额为184988元,(销售数量)共856件;2、根据2006年合同的有关条款和2007年1月31日调价通知的精神,对调价和销售返利等项内容进行扣减后,余升明截至2007年4月15日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货款495378元。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中尚未扣除余升明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2007年8月2日,卡帝圣天奴公司再次向各代理商发出《调价通知》,明确将对06年的产品全面调价,并明确了不同款号的羽绒服的原结算价、反季价和降幅。其后,在2007年9月28日至11月13日期间,卡帝圣天奴公司与余升明间就余升明处库存的羽绒服进行退换货处理,余升明先后向卡帝圣天奴公司退回价值70697元的羽绒服,而卡帝圣天奴公司则向余升明发出价值54592元的羽绒服。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是以2007年8月2日调价通知上载明的调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卡帝圣天奴公司认为依据2007年6月28日的对账单,余升明尚结欠其495378元应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而余升明则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对账库存清单并结合调价因素及退换货的事实,其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货款为158639元。为此,余升明提交了名为“07.6.28对账库存清单”两份,其中“清单1”记明库存各型号羽绒服的数量,总计4344件;“清单2”记明各型号数量以及单价,将数量和单价相乘得出库存总价978538元。卡帝圣天奴公司庭审中陈述2007年6月28日其与余升明对账时,双方实际并未对库存进行盘点,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库存数量、总价、销售数量等数字均是由余升明直接报给卡帝圣天奴公司,卡帝圣天奴公司即予以了确认。而庭审中,卡帝圣天奴公司与余升明则一致确认余升明所提交的两份清单中记载的数字与双方对账确认的库存总数量和库存总价完全相符。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卡帝圣天奴公司于2007年8月2日发出的调价通知,首先,从其具文对象的字面含义理解,抬头为“尊敬的代理商”,显然该调价通知出具的对象为卡帝圣天奴公司的各代理商,而非其所谓的“对自己库存的调价”;其次,从卡帝圣天奴公司其后与余升明间发生的发货及退货情况来看,双方间均是遵循了上述经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这亦与卡帝圣天奴公司认为该调价通知不适用于余升明存在矛盾;第三,从羽绒服行业的销售惯例来看,羽绒服由于客观存在季节性强、受流行趋势以及当年气候影响较大等特点,其在销售中常常会出现较大的折扣让利空间,销售价格调整变化较大,生产厂家、经销者根据市场、气候因素及时调整价格的现象十分普遍。故卡帝圣天奴公司适时出具调价通知,对上年度的产品进行调价亦符合该行业的经营惯例。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卡帝圣天奴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具于2007年8月2日的调价通知不适用于余升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卡帝圣天奴公司与余升明在2007年6月28日曾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07年4月15日,余升明结欠卡帝圣天奴公司货款495378元。但是由于其后卡帝圣天奴公司在2007年8月2日又向余升明发出调价通知,对其库存进行调价,并且其后双方还就余升明处的库存进行退换货处理,再次发生退货及发货事宜,综合上述情况,双方在2007年6月28日的对账金额并非余升明最终结欠的货款金额,而是应对调价和发货、退货等进行相应的增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7年6月28日曾经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所记载的库存总数量与库存总价与余升明提交的“库存对账清单”所记载的库存情况完全对应,能够相互印证,故在卡帝圣天奴公司未能就2007年6月28日的对账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余升明提交的清单系单方所列,因卡帝圣天奴公司有异议即不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由于现双方一致确认依照“库存对账清单”所载明的各型号数量计算实际调价金额,再增减其后发生的退换货及扣除保证金后,结欠总金额为158639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故卡帝圣天奴公司认为余升明、俞燕飞结欠158639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上诉人卡帝圣天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胡慧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