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石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石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借款人朱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石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向朱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多次进行催讨,但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鲍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债务人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石某某。2008年8月25日。”拟证明债务人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石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针对借条上修改的债权人名字“鲍某某”三字,原告解释系因债务人朱某某原向他人借款,但后因借款是原告交付朱某某遂当场进行修改,鉴于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原件,其解释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自愿为债务人朱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石某某依法应对债务人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债务人朱某某及被告石某某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间,原告可随时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并可在要求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即给付担保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担保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瑛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