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王某某,张甲,新昌××××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某、原审被告张甲、新昌××××出租车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张甲。原审被告新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甲、新昌××××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17时30分,张甲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象西线唐家岭地段与石乙驾驶石振东所有的浙d.d85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乙及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010元,误工费710.10(10天×71.0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3000元×3次),合计经济损失13640.1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保险期限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9月24日。又查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冠根联合折,┿冠折伴露髓,┿挫伤,需对3枚牙齿进行烤瓷牙修复(包括绑牙2枚),一般烤瓷牙费用为1000元/枚,其牙齿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更换周某某8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甲承担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系车辆所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因鉴定费属确定赔偿范围的全理性支出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的义务,依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不能免除的义务,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03元中,只能按烤瓷牙标准理赔,超出部分的3093元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合并处分。原告牙齿更换时间周某某8年,期限按20年时间计算,若原告王某某20年后需要更换可以另行主张乙。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1364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63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8元,合计人民币1283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张甲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新昌××××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甲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假牙费及假牙更换的赔偿期限(共4次)为32年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的门诊收据,贵金属瓷牙已注明属于丙类用药,故对其牙齿修补的后续治疗费,应均属于丙类用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丙类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司法解释,假牙的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被上诉人牙齿的更换周某某8年,从第一次更换时起计算应为三次,故原审判决第一次及后续三次共四次更换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甲发表意见称:受害者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石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上诉人上诉认为贵金属瓷牙及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丙类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已经依据职权依据一般烤瓷牙费用标准予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且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301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