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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乙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26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