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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胶水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胶水款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某胶水1000元整,壹仟元整。2006年1月6日胡某某”,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欠原告货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胡某某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购买胶水,欠原告货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李某货款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后及时支付,否则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