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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合XX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XX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力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XX公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力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合XX公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力X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和2009年4月18日向合XX公司送锌合金产品,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040元和人民币71760元,共计人民币134800元,合XX公司予以签收,并向力X公司出具了两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5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上的收款人为空白,支票的金额与两份送货单上的金额一致。力X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力X公司的供应商东莞市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将支票转付给后者。东莞市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5月19日持支票承兑时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和出票人账户已被冻结。后力X公司再次向合XX公司催款,合XX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力X公司传真一份付款通知书,表明合XX公司因客户货款未到位导致拖延付款,并承诺于6月15日支付人民币6-7万元,余款在6月30日付清。但合XX公司至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故力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XX公司偿付拖欠力X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34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合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力X公司根据合XX公司的要求向合XX公司供应锌合金产品,合XX公司予以签收,双方之间已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力X公司将合XX公司向其出具的支票转付给东莞市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遭受退票的主体并非本案力X公司,但合XX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向力X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承诺还款的行为,表明合XX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合XX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力X公司诉请合XX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48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合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力X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3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XX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保全费人民币1194元,由合XX公司负担。上诉人合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XX公司向力X公司购买锌合金,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1760元。2009年4月20日,合XX公司向力X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3040元的支票,支付部分贷款,因该账户余额不足,付款未能成功。应力X公司要求,合XX公司又于2009年5月15日向力X公司开具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1760元的支票,付清全部货款。而该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货款未能给付成功。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力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力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力X公司于2009年3月29目、4月18日应合XX公司订购请求,为其送锌合金产品货值分别为人民币63040元和人民币71760元,合XX公司亦分别于上述交货期当日向力X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5月15日二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分别为:15970775、16875831,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040元、71760元。由此可见,送货金额与合XX公司的出票金额是-致的。因此,合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力X公司收取上述支票后,逐将该支票转付其供应商东莞市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但是,东莞市嘉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5月19日进行票据承兑时均被退回,其理由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或出票人账户已被依法冻结。三、基于上述票据未被承兑的事实,力X公司曾多次向合XX公司催讨上述货款,2009年5月26日合XX公司向东莞市力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传真了一份付款通知书,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向力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万元,余款于6月30日付清,但合XX公司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本院二审查明:力X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力X公司2009年3月4日送货单、2009年3月29日送货单(第三联黄色回单)、2009年4月18日送货单(第三联黄色回单)。在2009年3月4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有合XX公司公章,并有杜某某的签字,2009年3月29日送货单(第三联黄色回单)、2009年4月18日送货单(第三联黄色回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杜某某的签字,名称及规格均为3#锌合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040元、71760.6元。对上述证据,合XX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力X公司与合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力X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合XX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关于合XX公司拖欠力X公司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力X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中2009年3月29日、4月18日两份送货单的金额与2009年4月20日、5月15日的两张由合XX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相对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合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合XX公司拖欠力X公司货款人民币1348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合XX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合XX公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