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9年2月起工作至2009年11月6日。因被告负责人外逃,现企业已经停工关闭。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协商下,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1120元、10月份工资10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份工资和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遭到拒绝。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6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单位职工,现被告单位已经倒闭,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在企业被查封,无法及时支付,故要求延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间;2.9月份、10月份工资发放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因企业倒闭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半年不超过一年,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